秦汉社会性质的再思考(13)

时间: 2008-04-08 11:17    来源:    佚名     点击:
  再考察封建社会的另两个基本特征,即土地所有制和阶级关系的具体情况。   随着政治分封制度的实施,封建经济制度也确定下来,即土地国王所有和诸侯领有(占有)两个层面。土地王有是封建经济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诗经•小雅•北山》所云:“溥天之下莫非王土。”所谓“王土”实际是农村公社土地公有制的转形。故此,马克思把亚细亚历史上土地王有制称之为土地公有制。公有制土地,原则上是不能买卖的。这种公有制也并非东方古代社会特有的经济现象,欧洲中世纪封建制度同样是建立在土地名为王有实为公有的基础之上。无论欧洲中世纪或中国周代,国王授民授疆土,就是把封地内的人口(劳动力)、田地、山川、湖泊交给诸侯占有,而所有权仍属于国王,仍然是“封略之内,何非君土”[9](昭公二,第1287页)。国王对诸侯土地经营有监察之权,“土地辟,田野治”则有赏,“土地荒芜”则加谴责[14](第287 页)。诸侯对受封土地虽无所有权,但其占有权是永世的,代代相传,受到制度保障,只要不违反封建法规,国王不得任意削夺。诸侯对领有的土地有自行处置之权利:独立经营管理和收取土地所产生的全部经济利益;也可将一部分土地分赐予臣属,天子不得干预或阻止,如此等等。可是,还应进一步看到,封建社会毕竟是私有制社会,名为王有实为公有的土地所有制,必然会逐渐发生质变,化公为私。随着王权的衰弱,诸侯对土地支配权力日益加强,领有权逐渐演化为所有权。同样,诸侯分配给臣属的土地,从卿大夫到最基层的领主,也相继化为私有。虽然如此,在整个封建时代,从法制上说,土地王有即公有仍然是惟一合法的所有制形式,不承认土地私有制度合法存在。   封建制社会的土地如何经营管理,是一个重要问题,从中显示出劳动者农民与封建主的关系。西方封建社会所实行的“条地制”,是领主经营土地的一种普遍形式。领主将其所占有的耕地,留一部分作自领地(demesne),其余的划分为若干条形长块,称为“条地”(strip)。条地分两部分,一部分分配给农奴自耕自收,一部分属于领主,由农奴为之义务耕种,作为向领主交纳的力役地租。农奴与领主的“条地”混杂在一起,每年收割后均撤除界线,成为牧场共同放牧,来年耕种又重新划分,进行再分配。农奴对份地(条地)无丝毫占有权,不能传于子孙,子孙若继耕份地,还须交纳继承税(heriot)。农奴无人身自由,不得离开领主庄园,其子孙永为农奴。中国周代封建制的土地经营管理,与欧洲中世纪本质一样,只是具体实施略有差异。周代领主将其土地划分为若干方块,形如井字,因称“井田制”。这些方块耕地也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称为“私田”,是农民的份地,自耕自获;另一部分称为“公田”,属于领主,几家农民为之义务耕种,作为力役地租。孟轲将井田制加以规范化的描述说:“方里而井,井九百亩,其中为公田,八家皆私百亩,同养公田,公事毕然后敢治私事。”[14](第119 页)但农民的份地“私田”可以长期不变地耕种,不像西欧在收割后来年重新划界分配,大概是因为中国古代无放牧的习俗。《汉书•食货志》对井田制的记述与孟轲所云大致相同,且其中说:“民年二十受田,六十归田。”[15](卷24上,第1120页)有受有还,表明周代的农民对份地无占有权,也不能传之子孙,子孙的份地,须由领主重新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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