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刑事诉讼制度考(7)

时间: 2006-09-20 15:49    来源:         点击:
2)宋代对结案条件的规定。宋代规定的结案的条件包括:①“本贯会问”即当犯罪者是外籍人时,再审寻结束而没有结案时必须派官吏到其原籍进行会问。会问内容主要为调查犯人“三代有无官荫”特权,是否具备“应留待丁”条件,是否是正在追捕的在逃犯,并将这些情况作为判决时宽贷或加重刑罚的依据。②重案在结案前必须经过检验,规定凡杀人或伤人等的重大案件必须委官进行检验,否则不得作为审结案件。③实行书写日历制度,即大辟罪犯及干连佐证人在领到的由上级官司统一印制的历纸上(一人一份)记下自己从入狱到审讯完毕每次提供的案情,同时也要求勘审官将每次提问的问题记下,并将这些资料作为上级官司检查结案成款是否合法的依据。④结案必须有供状。犯人供状原则上由自己书写,犯人不能书写的由典狱官代笔但需要向犯人宣读;审讯官也需要做审讯笔录并由犯人亲书画押,官吏做审讯笔录必须“据其所吐实辞”,违者“监司按治施行”;还规定重大案件要摘抄“录本”呈送上级审核,上级可以索取原状对照。3)作出判决的程序规定。宋代作出判决的过程分为录问、检法、定判三个程序。录问是指在审讯结案后和检法议刑前,对徒罪以上大案差派没有参加过审判并依法不应回避的挂员对案犯提审录问,宋代对不同犯罪案件规定了不同的选差录问官标准以及确定了录问官的奖惩制度以保障其实施。在录问后,刑事案件由负责检断法律的法司根据犯罪情节将有关法律条问筛选出来供长官定罪量刑使用,宋代的录问还具有减少冤案的功能。在发司进行完检法程序后,依次为拟判(即由推官或签书判官厅公事等幕职官草拟初判意见)——签押(即审判法司内的官员集体审核和签字画押)——定判(即由长官作出判决),在定判之前设置的程序杜绝了长官判决时随心所欲的情况,对于防止长官个人专断和减少刑狱滥用具有一定的效用。有学者将结绝作为判决作出的程序的最后一部分,对此本文不这样认为,而是将其作为执行的前置程序以及关于被告实施申诉权法律规定,这一点在本文后面将有论述。4)宋代对审判期限的规定。宋代为了起稿司法机关的效率,对于审判期限作出了如下规定:凡大理寺审判的案件,大事不过25日,中事不过20日,小事不过10日。审刑院复核案件的,大事不过15日,中事不过10日,小事不过5日。关于所谓大事、中事、小事的划分标准在哲宗时曾经具体规定:凡20缗以上为大事,10缗以上为中事,不满10缗为小事。七宋代的刑事复核复审制度1)宋代的申诉复审制度。宋代规定犯人在审讯结案后的录问期间,宣读判决时的询问犯人是否服判时和行刑时的三个机会申诉,但是对申诉的形式作出了很多的机会,到南宋时期又规定只有取得了判决后才可以申诉,这在事实上加强了对申诉的限制。宋代还对申诉的时效和程序作出了规定。宋代规定犯人的申诉必然的会引发复审的开始。宋代的犯人申诉制度中最为常见的是“翻异别勘制度”,即犯人在录问或行刑时若推翻供词或申诉有冤情,则这个案件必须更换审判观或更换司法机关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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