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春秋时期的商人

时间: 2010-04-10 23:21    来源:中国论文网    朱红林     点击:

先秦时期的商人,从演变的形态来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春秋以前的商人。在这个阶段,商人以家族经营为基本单位,职业世袭,其身份、居住区、经营商品的种类甚至服务对象都受到官府的严格管制,即所谓的“工商食官”;第三阶段是春秋以后的商人。在这一阶段,以个体家庭为主的商人纷纷出现,其身份来源也十分复杂,有弃农经商、贵族没落而经商、官商转化为私商以及工商结合者等。同时,金属货币的广泛流通也使得这一阶段的私人商业如虎添翼。如果说第一阶段的商人阶层主要是在上层建筑的规划和指导下存在的,那么在第三个阶段,商人阶层则主要是根据社会发展的而自发形成的。中国古代第三次社会大分工的最终完成就是在这一阶段。春秋时期的商人处在这两个阶段的过渡时期,属于中间阶段。他既较多地具有第一阶段商人的特点,同时第三阶段商人的不少特征在他身上也出现了萌芽。下面笔者分五个小专题对此问题进行探讨,敬请专家指正。

 

一、“工商食官”

 

“工商食官”是商周时期公社制度存在的前提下工商业的一种发展模式,同时也是国家对工商业的一种管理制度。这一时期的商人,按照村社组织的形式存在,以家族为单位,主要为奴隶制国家及各级奴隶主贵族服务。我们知道,在农村公社制度下,尽管商品交换很不发达,但它毕竟已经产生,并成为社会经济领域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部门。因此,农村公社制度的所具有的公私两重性的特点也就不可避免地在这一时期的商业领域打下烙印。

马克思在论述农村公社的这种两重性时说:

 

耕地是不准转卖的公共财产,定期在村社社员之间进行重分,因此,每一个社员用自己的力量耕种分给他的地,并把产品留为己有[1]。

 

这就是说,耕地对于所有的村社社员来说是公有的,不能买卖;但每一个社员对自己的份地则拥有使用权,他可以把产品留为己有。简言之,农村公社制度具有公私两重性。尽管这首先是针对公社农民及土地制度而言的,但当时的商人及商业组织也具有这种特点。

在“工商食官”制度下,商人是以家族的形式为统治阶级服务。国家并没有破坏(实际上也还没有能力破坏)这些商人家族(农业和手也一样)内部的血缘结构,而是利用了这种血缘关系对他们进行管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的行政权力也就不可能深入到个人身上,家族长才是最高的管理者。与公社农民相类似,商人家族对其控制下的商业资源也有相当程度的支配权,国家只是名义上的最高所有者。商人为国家提供商品,也是通过买卖的方式,只不过购买的对象受到限制——只能是或者说主要是国家及奴隶主贵族而已。正如后世所说的顾客是商家的衣食父母一样,在这个意义上理解“工商食官”可能更恰当一些。简言之,因为这一历史时期工商的服务对象以国家及各级奴隶主为主,所以他具有“公”的性质;另一方面,他对自己的产品或者商品有一定程度的自由支配权,他又具有“私”的特点。所谓“工商食官”的两重性即指此。

这一点还可以从西周金文中得到启示。在西周金文裘卫诸器铭文中,裘卫是周王室负责皮革制造的官员,但他却可以用皮革为自己与其他贵族交还土地及其他财宝[2]。可见裘卫所用皮革是自己的东西,只不过他的服务对象以王室为主,并非用王室的场地和材料为王室制造产品。所以他把自己的皮革制品与其他贵族交换,并没有违反自己的职责。因为后者也在他的服务范围之内。这甚至可以解释《礼记·王制》篇关于商品出售的那一部分规定:

 

有圭璧、金璋不粥于市,命服命车不粥于市,宗庙之器不粥于市。牺牲不粥于市。戎器不粥于市。

 

这些规定,史学界一般认为基本反映的是西周制度。但具体的理解却仅仅局限于这类商品不准在市场上出售。但实际上我们却从西周金文中发现这类商品频繁出现于交换领域。这种理论与现实相互矛盾的现象如何解释呢?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圭璧”、“金璋”、“命服”、“命车”、“宗庙之器”、“牺牲”、“戎器”这类产品或者说商品,是由国家指定的手工业家族制作或指定的商人家族从远方采购来,它们只能被出售或提供给国家及奴隶主贵族,不能在市场出售给一般平民百姓。

正因“工商食官”制度的两重性,春秋时期商人郑国政府与商人的盟约中才会有“尔无我叛,我无强贾”这样的条款。就是说,商人不背叛国家,国家也不强买商人的商品。言外之意,商人的商品是出售给国家,而不是无偿提供,只不过商品的价格要受到政府的操纵。由于郑国商人在国家东迁的过程中立了大功,政府才特地许诺,只要商人不背叛国家政府,那么国家将会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商品。

春秋时期的商人,一方面向国家提供商品,另一方面也为国家出售商品。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说过:

在奴隶关系、农奴关系、贡赋关系(指原始共同体时的贡赋关系)下,只有奴隶主、封建主、接受贡物的国家,才是产品的所有者,因而才是产品的出售者[3]。

 

这一论断同样适用于中国古代的情况。《国语·齐语》记载,齐国“美金以铸剑戟,试诸狗马;恶金以铸鉏夷斤锄,试诸壤土”。“鉏夷斤锄”是农业生产中不可缺少的工具。国家生产这类产品,主要就是出售给农民。这中间的环节无疑是由商人来完成的。专门为官府出售商品的商人,到战国秦汉时期,就发展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官商。

正因为春秋时期商人的服务对象仍是以“官”为主,所以在《左传》、《国语》等典籍的记载中,那些知名或不知名的大商人,无不与当时列国统治阶层中的高层人物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

在《左传》僖公二十三年的记载中,提到郑国的大商人弦高,他本来要到洛阳去做生意,但在途中遇上了前去偷袭郑国的秦军,他当机立断,诈称自己是郑国国君派出的使者,用四张熟牛皮和十二头牛来犒劳秦军。结果秦国军队认为郑国已经有了准备,就打消了袭郑的念头,撤军回国。这其中当然有弦高的爱国心在起作用。但另一方面,也因为郑国商人与统治者的利息休戚相关。这一点还可以从另一件事中得到说明。《左传》昭公十六年记载,晋国的执政大臣韩起在郑国访问,想强买郑商的玉环,遭到郑国执政大臣子产的拒绝,子产说:

 

昔我先君桓公,与商人皆出自周。庸次比耦,以艾杀此地,斩之蓬蒿藜藿,而共处之。世有盟誓,以相信也,曰:“尔无我叛,我无强贾,毋或匄夺。尔有利市宝贿,我毋与知。”恃此质誓,故能相保,以至于今。今吾子以好来辱,而谓敝邑强夺商人,毋乃不可乎!吾子得玉而失诸侯,必不为也。若大国令,而共无艺,郑,敝邑也,亦弗为也。侨若献玉,不知所成,敢私布之。

 

子产讲述了郑国商人与统治者源远流长的“友谊”,并且威胁说,如果韩起一定要得到玉环,就会“失诸侯”,足见政府与商人的关系非同一般。

在《左传》成公三年记载中,还提到郑国的一位商人。当时晋、楚两国交战,晋国的大将荀罃被楚国俘虏,这位郑商打算营救他,计划把他藏在袋子里偷运出楚国。恰逢晋、楚两国谈判和好,荀罃被楚国释放,计划才没有实施。后来这位商人到晋国做生意,荀罃热情款待,如同真正救过自己一样。这位郑商宛然谢绝,又到齐国去做生意了。这件事说明,这位郑商不但与晋国统治阶层的人物有密切来往,同时也必定与楚国统治阶层中的人物交情深厚,其经济势力之雄厚不言而喻。

《国语·晋语八》说到晋国的富商,“能金玉其车,文错其服,能行诸侯之贿”。韦昭注:“言其财贿足以交于诸侯。”这个解释过于笼统。《逸周书·文酌解》载:“大商行贿。”唐大沛注:“行贿,流通货贿。”朱右曾注:“行贿,通有无也。”可见“能行诸侯之贿”即“流通货贿”之意,也就是说当时的大商人财力雄厚,可与各国国君做生意,向他们提供商品,而非从事后世所说的贪污受贿之“行贿”[4]。反过来说,既然这些富商能向各国的君主们提供珍奇商品,那么他们之间的关系就非常密切了。《史记·仲尼弟子列传》说孔子的高足,卫国大商人子贡之所以能“结驷连骑,束帛之币以聘享诸侯,所至诸侯无不分庭与之抗礼”,与《国语》所说的晋商是同样的道理。

春秋时期的商人还没有完全离开土地,韦昭把“工商食官”解释成“食官,官廪之”,虽有一些道理,其实并不确切[5]。从西周到春秋,以家族形式服务的商人,国家不可能也没有能力做到为他的整个家族包括老人和儿童都直接提供以粮食为代表的生活资料。因为当时即使是为奴隶制国家服务的各级贵族,包括从最低级的士以至于公卿大夫,国家给予他们的报酬也还是采邑和禄田。商人当然也不例外。这一时期直接以粮食为报酬的只有一部分为周王、诸侯及公卿大夫服务的奴隶,《周礼·夏官·校人》中把这种报酬称为“稍食”。

《周礼·地官·载师》和《汉书·食货志》都记载西周春秋时期的商人要“受田”。《周礼·地官·载师》说:“以宅田、士田、贾田任近郊之地,以官田、牛田、赏田、牧田任远郊之地。”郑司农认为:“贾田者,吏为县官卖财,与之田。”郑司农的说法是有道理的。《汉书·食货志》也说:“士工商家受田,五口乃当农夫一人。”“士”与“工商”所受之田是国家分给他们的劳动报酬,所纳租税与受田百亩的“农夫”不同,因此受田多少也不一样。金景芳师及徐中舒先生都肯定了这两条史料的真实性,徐先生还明确指出,这表明当时的工商“还未能脱离农业而独立,所以还要居乡耕种”。[6]这是很有见地的。

 

二、职业世袭

 

齐国是春秋时期的第一个霸国,它的商业是当时最发达的。齐国政府对商人的组织管理在当时应该说也是最有效的。据《国语·齐语》记载,当时齐国的政策是:

 

令夫商,群萃而州处,察其四时,而监其乡之资,以知其市之贾,负任担荷,服牛轺马,以周四方,以其所有,易其所无,市贱鬻贵,旦暮从事于此,以饬其子弟,相语以利,相示以赖,相陈以知贾。少而习焉,其心安焉,不见异物而思迁焉。是故其父兄之教不肃而成,子弟之学不劳而能。夫是,故商之子恒为商。

 

这一政策可以概括为八个字:聚族而居,职业世袭。它并不是专门针对商人提出的,当时的“士农工商”四民都贯彻了这一原则。聚族而居,是由于血缘关系在当时的社会生活中仍不可忽视,内在凝聚力很强。职业世袭,则从另一个侧面表明当时的社会分工的不发达。只有职业世袭,才容易保持技术的熟练和稳定。国家的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则便于进行某项技术的攻关和事业的建设。社会越不发达,集体的力量就显得越重要。“工商食官”就是商周时期社会分工不发达的历史产物[7]。

《逸周书·程典解》记载春秋时期周王室的政策时说“士大夫不杂于工商”,又说“工不族居,不足以给官;族不乡别,不可以入惠”。潘振注:“给,办也。族不相别之族,指商之聚居而言。乡,指市井商乡也。入惠,如廛而不征,法而不廛是已。工不族居,业故不精,以之给官而不足。商不乡别,不知逐末之多少,以之入惠而不可。皆思有以处之也。不言农,可知。”陈逢衡注:“族居,谓群聚州处也。《论语》‘百工居肆以成其事’,故工不族居不足以给官。《六韬·六守篇》‘工一其乡则器足’是也。族不乡别,族如以族得民之族,乡如《管子》工商之乡六、士乡十五是也。无别则言尨事杂,无以纳于训惠矣。”唐大沛注:“聚族居肆业乃精,事乃成,于足给用器于官。惠与慧通,谓智巧也。别以乡则亲戚宗族在焉。声音同,传授易,乃可启其智慧。”朱右曾注:“乡别则知民谷之数,而行补助入致也。《管子》定民居之法盖出于此。” 这就是说,上述齐国对商人的管理制度,并不是管仲的新创,它只不过是周制进行了继承和整理而已。

《左传》定公四年追述周初大分封时说,周王分给鲁国“殷民六族,条氏、徐氏、萧氏、索氏、长勺氏、尾勺氏”,分给晋国“殷民七族,陶氏、施氏、繁氏、錡氏、樊氏、饥氏、终葵氏”。这十三个家族中,至少有九个是专门从事手工业的家族[8]。先秦时期工、商并称,同理可知周初的商业也是家族式的经营。西周金文《颂鼎》铭文记载说,周王命令颂“官司成周贾二十家,监司新造贾”。在金文当中,“家”往往指的是大的家族或宗族,而不是后世的核心小家庭。所以“成周贾二十家”,指的就是二十个经营商业的家族。

春秋时期,诸侯国强盛,周天子衰落,但各国仍然坚持士农工商职业世袭的政策,以此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左传》宣公十二年记楚国“荆尸而举,商农工贾不败其业”,襄公九年记晋国“商工皂隶不知迁业”,昭公二十六年,齐国的晏子也认为国家稳定的标志之一就是“在礼,家施不及国,民不迁,农不移,工贾不变”。

在 “工商食官”制度下,工商业家族的存在有“自然长成”的原因,也有强制力的原因。所谓“自然长成”的原因,是说一个部族或者父系大家族擅长于手工业制造或者善于经商,最初可能是自然形成的,同时家族的每一个成员或核心家庭在血缘关系的束缚下,完全受制于家族长,不可能随便更换职业,当然职业的世代传承造成的技能熟练也是原因之一。所谓政治强制力的原因,则是说这种擅长于手工业制作或经商的集团在被国家认可之后,又以国家强制力的形式将其巩固下来,用行政命令指示它必须坚持从事这一行业,不允许其成员改弦易辙[9]。这种由上层建筑指导而形成经济结构在经济落后的历史阶段,是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的,但它只能是一个过渡阶段。一旦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这种结构必然被打破,形成新的经济结构,统治阶级的强制力也无法阻挡。正如马克思所说:“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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