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时,必须受议院、政府和法院的制约。除了根本法之外,其它普通法也不得随意推翻。《宪法大纲》“君上大权”中规定:“惟已定之法律,非交议院协赞奏请钦定时,不以命令更改废止。”君主要改变法律,也需经过法定程序,先由议院“协赞”(即批准通过)。此外,君主总揽司法权,委任审判衙门,必须“遵钦定法律行之,不以诏令随时更改”。当然,清廷实行“大权政治”,法治原则不可能完全实现,但君主也不可能象以前那样“朕即是法”,多少还要受到尽管是“钦定”但须经议院“协赞”的法律的约束。同时,人民的自由权利也因此受到一定的保护。而且,从“新政”就已经开始的法律和司法改革,基本上是按照西方的法律原则改革传统的封建旧律,体现了某种进步的倾向。 “以政府辅弼行政”体现了行政事务应听取行政大臣的意见,并经其同意。“以法院遵律司法”和不能“以诏令随时更改”,说明君主在司法方面的权限也不是无限的。以上都是对专制时代无限君权的否定,而把君权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通常被人们指斥为封建专制象征的“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和“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两款,实际上并不违反立宪精神,因为在任何一个君主立宪的国家莫不有类似规定,君主立宪国家都实行君主世袭制,君主为国家元首,不负实际责任,只能让他处于特殊的尊贵地位。因为清政府搞的就是君主立宪,做这样的规定也是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的。 4、《逐年筹备事宜清单》则是筹备立宪的总体规划方案,有主办单位,有进度要求,责任目标等等,并且还有时间的规定。方案公布后,清政府的预备立宪也进入到一个实质性阶段,清政府按照预备立宪的时间进度,做了许多实质性的改革,如以前中国只有一部以刑法为主体的封建成文法典,预备立宪后,除了宪法、资政院、咨议局、地方自治等章制外,还初步制定了刑法、民法、诉讼法、商法、法院编制法、集会结社法以及报律诸方面的法律;同时初步改革政治体制,在中央建立了资政院,责任内阁和大理院,地方也建立了相应的机构,中国的民众参政意识也开始形成,一些民众并且已经开始取得了议政参政权。 《逐年筹备事宜清单》分年排列,每项事情均指定了主办单位,进展速度、基本要求如下: 咨议局:一九0八年筹备,一九0九年一律选举开办。资政院:一九0九年颁布章程,举行选举,一九一0年开院。 地方自治和户籍。地方自治:一九0八年颁布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一九0九年颁布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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